大兴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林校路街道某建筑施工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
①该工地电焊工张某未取得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②施工现场2名正在开展高处作业的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违反了《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③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从4层下抛建筑施工垃圾,违反了《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④工地内一处三级配电箱未固定也未做相关防尘、防雨措施,违反了《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⑤未如实记录员工王某、李某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区应急管理局对该单位上述5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作出警告,并处人民币10.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依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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